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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部門
public sector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主要是相對於私部門(Private sector)而言,概指非私人性質的,屬於公共所有的,不同層級之政府單位或機構,以及不同層級之政府單位所投資或管理之營利或非營利組織。換言之,吾人一般所熟悉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乃至行政法上所謂的間接國家行政,例如地方自治團體、公法社團、公營造物、公法財團等,皆屬於所謂的公部門範疇。
在集體協商領域中,公部門所涉及之核心問題,主要是受僱者是否擁有真正的協商權,或說:公部門之雇主(國家與政府)究竟能否擁有真正協商空間的疑問。從傳統公法學上有關公務員制度出發,特別在終身僱用、功績原則與中立原則的內涵下,一般常認關於公部門受僱者的薪資及勞動條件,國家享有完全的 ius evocandi - 完全的專屬決定權,因此不應成為勞資雙方集體協商之標的。
二次大戰後,這項基本思維逐漸在先進國家被揚棄,公部門的受僱者不但得以組織工會,同時擁有相當程度的協商權,在特定的法律許可或放棄規範的範圍內,公部門勞資雙方得以透過集體協商,自主決定受僱者之勞動條件,而無影響國家高權或立法機關規範特權之嫌。
如此之思考在台灣國內仍屬少見,例如工會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此等規定均為我國對公部門受僱者限制團結權的不同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