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給站SUPPLY STATION
補給站
補給站
特刊
 
期刊
報告
 
影音分享
協商ABC字典
雇主團體
arbeitgeberverbände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1項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以此觀之,雇主所組成之團體,只要具備民法上的法人資格,即具有團體協約能力,而為當事人適格,得以締結團體協約。
從學理上來看,雇主團體是否應限於資方的同盟,有著相當的爭論:以德國法制來說,這裡的雇主團體,必須是同盟,亦即以維護暨促進勞動條件為目的、依私法而組成之存續相當期間的法人組織,是以基於不同目的,亦或因之臨時成立(ad hoc)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一項要件不符,則均非德國法所稱之雇主團體,應認不具協約能力。相對而言,我國團體協約法的規定應較鬆散,只要是法人,即便是基於其他非同盟之目的而臨時組成的團體,例如台灣之工業總會、商業總會、工商協進會等,亦得擁有團體協約能力,而認當事人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