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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一般性效力宣告(德國)
allgemeinverbindlicherklärung des Tarifvertrags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團體協約之規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受團體協約拘束之勞雇雙方,結果經常發生某些現象,例如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就其未加入工會而不受協約拘束之勞工,故意約定較差之勞動條件,或原本即不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賦予其勞工較一般協約保障之勞動者顯然較差之待遇。德國法制上為解決此問題,特於其團體協約法第5條中,設立所謂之一般性效力宣告制度,以保障未受協約保護之勞工。
依德國法制規定,只要受協約拘束之雇主,實際僱用該協約涵蓋區域下二分之一以上之勞工,且公益上認為必要者,該等雇主並可申請聯邦勞動部,由該部組成一勞資雙方各3名代表與聯邦勞動部部長之獨立委員會,決議是否將該團體協約為具一般性之效力宣告。
所謂的「一般性」,係指不區分是否原受團體協約拘束,而一槪的、普遍的適用至全體勞動者,換言之,團體協約之效力保障不再僅限於協約主體涵蓋之勞資雙方,而延伸包括未受團體協約拘束的其他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