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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情事變更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des tarifvertrags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團體協約性質上係屬一般民事契約,不論發生債法或法規範性之效力,其本質均屬契約,是以除非有特殊例外,否則亦有一般民事契約法理之適用,例如情事變更原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契約訂定後,如締約當時所本之法律行為基礎,不論是法律或事實上之基礎,已然變更,該契約對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而言,已無法期待其繼續遵守者,應認該契約已因法律行為基礎之變更而全部或一部無效。
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的法理,契約當事人欲廢棄契約或變更契約內容者,法制上之設計可有一般形成權與特殊形成權兩種,有所不同,前者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後者則須透過法院或行政機關而行使。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31條規定,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亦即採取一般形成權的設計,不再如舊團體協約法之「向行政機關申請以行使特別終止形成權」的作法,減少國家干預,以當事人之自主形成為主,較符合當代潮流與各國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