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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委任
delegation im tarifvertrag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所謂團體協約之委任,只要是指團體成員有關締結團體協約事項,應有對於團體之明確的個別或槪括委任,該團體方得取得授權,以訂定得拘束各該成員之強制性團體協約。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此即為團體協約委任之法律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