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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和平義務
friedenspflicht im tarifvertrag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所謂團體協約之和平義務,係指勞資雙方締結團體協約之後,團體協約本質上當然產生一不可約定拋棄的,雙方當事人於協約有效期間內,均不得再針對協約內容行使爭議行為手段的義務;此義務亦涵括勞方當事人-工會,必須督促其所屬會員放棄爭議手段之義務,如雇方當事人為雇主團體,則亦須督促其所屬個別雇主遵守和平義務,亦屬當然。
和平義務一般分為絕對與相對兩類,前者是指在協約有效期間內,均不得為任何之爭議行為,而後者僅限於不得針對「協約已明文規定之事項」為爭議行為,易言之,並未排除針對協約中未規定事項的爭議權,如為之亦不牴觸和平義務;學理上關於絕對與相對之和平義務,迭有爭論。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以此觀之,我國應是採取絕對之和平義務態樣,是否有過度限制同盟行動權之嫌,值得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