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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自治界限
grenzen der tarifautonomie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團體協約當事人雖擁有憲法保障之協約自治權限,但並非毫無限制,基於整體法秩序,特別是第三人利益保護的考量,協約自治仍存在著相當的界限,雖然界限為何,確實存在著極大的爭論。
一般而言,團體協約自治的界限,可以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第一是成員屬性的界限:協約當事人不得訂定影響非屬會員權益的條款;第二是實體的界限,包括制定事項的性質僅限於經濟與勞動條件,強行勞動法規的限制,不受集體權利干預的成員個人私領域,以及比例原則的限制等。第三則是一般法秩序的界限,例如公益的拘束,司法審查控制的權限等。最常見的爭論在於法律作為協約的界限,亦即協約不得牴觸法律的問題,必須先清楚辨明系爭法律究竟為單向或雙向強行禁止規定,通常而言,勞動保護應屬單向強行,因此不禁止協約較法律對勞工更有利,但何謂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雙向強行,則迭有爭執,一般認為組織性規範,例如共同決定的相關組織性法規,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