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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有利原則
günstigkeitsprinzip im tarifvertrag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團體協約之本質,在理論與實踐的發展過程中,有一基本之確立:團體協約之功能,係作為最低、而非最高工資與勞動條件的保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團體協約最高勞動條件之禁止」,德國威瑪時代的團體協約命令,雖曾容許協約當事人為此約定,但在二次大戰後已全面廢除。
準此,團體協約自不應禁止勞資個別當事人,就團體協約之規範部分條款,作有利於勞動者之特別約定,此即所謂的團體協約有利原則。
「有利」專指對勞方而言,不包括對雇方有利之約定,否則無異規避與掏空團體協約之保障功能。
為同時維護團體協約之強制性,基本上在團體協約未明文禁止之情形下,方有有利原則之適用,但仍應注意不得作為最高勞動條件之確立。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
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此項明文即為團體協約有利原則之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