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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部門
private sector
  作者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主要是相對於公部門(Public sector)而言,概指私人性質的,非屬於公共所有的,亦即非不同層級之政府單位或機構,也不是不同層級之政府單位所投資或管理之營利或非營利組織的總稱。在學理上的另一種分類,是將公部門稱為第一部門,營利私部門稱為第二部門,而介於公共與私人營利之間、遂行一定之社會福祉目的部門稱為第三部門(the third sector),以描述現代社會型態中不同的活動與就業領域,惟傳統上,只要非屬公部門,則不論性質為營利或非營利,學理上經常概稱為私部門,而不詳加區分為營利或非營利。
私部門由於無國家高權之問題,亦無觸及立法機關規範特權之疑慮,因此得以由勞資雙方當事人進行完全之集體協商,以決定勞工之勞動與經濟條件。在我國集體勞資關係法制下,私部門的受僱者,不論是否適用特定的勞動法令(例如勞動基準法),均得行使團結權,組織工會,必要時進行爭議手段(如罷工權),以貫徹勞動者有關集體協商之訴求,雖然相關法制有進一步的權利或調整事項之區別,以銜接爭議行為的合法性判斷。展望未來的法制發展,私部門之團結權及集體協商權將獲更多的保障,但相對的,其爭議權亦可能考量社會需求而有不同的限制,其正當性與否頗值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