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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力量
bargaining power
作者 陳正良/中國文化大學勞工關係學系助理教授
「協商力量」意指由於協商當事人或協商環境的某些特質,致使協商當事人擁有相對於他方當事人的協商優勢。在經濟學上,協商力量係指訂定價格或工資的能力,通常協商力量得自於擁有壟斷或獨占的地位。同樣的,在勞資集體協商場域,協商力量也端視勞資當事雙方擁有左右勞動市場供需的影響力大小而定;具有協商力量優勢的一方,將會比他方擁有更多制訂有利於我方之協議的影響力。
但,有鑑於在協商力量過度不均衡的情況下,勞資之間投過相互協商,以合理解決爭端的目的將難以實現,進而勢必會損害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因此,奉行勞資自願性對等協商的產業多元主義(industrial pluralism)國家,其政府便有責任介入勞資關係,以維持勞資協商力量的均衡。以美國為例,諸如強制誠信協商義務,以及約束勞資雙方禁止從事不當勞動行為的法律規範,即可視為維持勞資雙方協商力量均衡的制度設計。【文化大學勞工系陳正良】
但,有鑑於在協商力量過度不均衡的情況下,勞資之間投過相互協商,以合理解決爭端的目的將難以實現,進而勢必會損害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因此,奉行勞資自願性對等協商的產業多元主義(industrial pluralism)國家,其政府便有責任介入勞資關係,以維持勞資協商力量的均衡。以美國為例,諸如強制誠信協商義務,以及約束勞資雙方禁止從事不當勞動行為的法律規範,即可視為維持勞資雙方協商力量均衡的制度設計。【文化大學勞工系陳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