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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ABC字典
協商單位
bargaining unit
  作者  王能君/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協商單位(bargaining unit)係指,在美國為了以多數決來決定協商代表之基礎單位。同時,亦為劃定工會協商代表的權限之基礎,被選出來的工會代表協商單位內之所有的受僱人進行團體協商。
美國雖然是採複數工會制度,但是並非所有的工會均取得團體協商權。在美國的全國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國內亦有譯為國家勞工關係法)中,團體協商制度採行「排他性協商代表制」(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system),亦有稱之為「唯一性協商代表制」。在「適當的協商單位」(appropriate bargaining unit)中,只有獲得過半數勞工支持之工會才能取得團體協商權,而且該工會係取得代表該協商單位之所有勞工之排他性團體協商權。因此,要決定某一工會取得排他性團體協商權時,首先必須先決定一個適當的協商單位,所以也被稱為「協商單位制」。
協商單位並非以法律定之。在選舉協商代表時,當事人對於協商單位若達成協議,則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局(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通稱為NLRB,國內亦有譯為國家勞工關係局)通常會尊重當事人之意見,將承認其為「適當的協商單位」。若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局將考量各種情事而自行決定最適當之協商單位,並命令在該單位中實施選舉。
在決定適當的協商單位時,最受重視者為受僱人之「利益共通性」(community of interest),亦即在勞動條件、職務內容、勞務管理等共通性、相互關連性。一個工廠內從事生產以及維修業務的所有受僱勞工之「生產、維修單位」(production and maintenance unit),乃最具代表性之協商單位。
我國於2011年5月1日施行之新團體協約法並不採美國的協商單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