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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作者  王能君/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以約定勞動關係為目的,在團體協商(collective bargaining)中達成合意,所做成之書面契約,即為團體協約(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團體協約在德國被稱為Tarifvertrag,在日本則被稱為勞動協約。
團體協約具有以下三種社會機能:(1)勞動條件保護功能:個別協商所無法達成之勞動條件之維持與向上;(2)勞資關係安定功能;團體協約有效期間之和平義務;(3)經營參加功能:協商事項不限於勞動條件,亦可能涉及雇主之經營權、人事權。
關於團體協約的法制度,大概有三大類型。第一種為「紳士協定」型,是否遵守團體協約完全委由當事人的誠意,法制上不予干涉。第二種為「契約」型,承認其具有契約之效力,但效力僅存在於協約當事人(雇主與工會)之間,沒有規範雇主與個別勞工的勞動契約之效力。第三種為德國型,團體協約效力不止存在於協約當事人之間,同時亦有規範雇主與個別勞工的勞動契約之效力。我國團體協約法即受到德國法的影響。
團體協約制度之中心思想應為勞資自治、協約自治(Tarifautonomie)之思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基準,團體協約制度被定位為自主地維持、改善勞動條件之機制。過去因為我國工會實力弱小,且法制上尚未導入誠實協商義務,絕大多數之工會無法使雇主坐上談判桌進行團體協商,更遑論締結團體協約。即使能締結團體協約,許多團體協約之內容亦僅是將法規之內容照抄一遍。因此,作為集體勞動條件形成、變更之機制而言,團體協約制度效能不彰,大多由雇主單方訂定之工作規則來決定集體勞動條件之內容。不過,在2011年5月1日新團體協約法施行後,勞資雙方互相負有團體協商義務,已經締結的團體協約件數有增加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