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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服務條款之約定
minimal services agreement
  作者  侯岳宏/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3~6項規定:「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第3項)。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第5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勞工行使罷工權對於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爰於第三項規範一定事業之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如無法約定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一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以為救濟。
又第四項明定該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使主管機關得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避免造成社會大眾之嚴重不便」。
依據上述規定,符合第3項規定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